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任何美好的东西,都是历经千辛万苦才能得来,婚姻也是如此,我们大部分的人,都是经过彼此长时间的磨合和相处,方才确定对方是自己愿意携手一生的人,然后才步入婚姻的殿堂。而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伴随人的一生;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规范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与每一个人息息相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也是婚姻家庭生活的“百科全书”。它针对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新情况、新问题,在结婚、离婚、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完善了相关规定形成了立法中的若干新规定。
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此为大多数家庭均存在的现象与问题,并非一定是夫妻感情破裂。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被施暴者为争取自己的权益,该如何保留证据进行举证?
一、什么是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
在生活中,我们也应该注意把那些家庭成员之间日常的争吵,偶而的身体轻微伤害以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与法律上的家庭暴力区别开来,夫妻间争执打闹不能算做家庭暴力。
二、哪些行为属于家庭暴力?
根据家庭暴力的不同表现形式,大致分为五种类型:
1、肉体摧残方式
如对家庭成员用推揉、拳打脚踢、掐脖子、扇耳光、开水烫、火烧、用刀具割捅身体或器械击打伤害。甚至故意杀害、伤害、重度殴打、冻饿、性摧残等使受害人身体受到严重损害。
2、精神迫害方式
用恶意威胁、恐吓、辱骂、猜疑、贬低、故意刁难等手段干涉家庭成员的自由行动,从精神上长期伤害家庭成员。限制家庭成员与其他异性来往等;捏造谣言,肆意宣扬谣言,或者是实施一些冷暴力等。
3、性虐待方式
违背家庭成员意愿强迫其进行性行为,或强迫其进行难以接受的性行为方式,造成家庭成员性器官损伤,或强迫拍摄、录制淫秽视频。
4、虐待体罚方式
如有病不给妥善治疗等,且长期如此。如对家庭成员罚跪、强迫家庭成员过度劳动;进行禁闭、限制行动自由等惩罚。
5、经济虐待方式
剥夺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限制家庭成员的花费,强占家庭成员的收入,扣留身份证等证件。禁止家庭成员外出工作,禁止求医等。
三、家暴离婚需要哪些证据?
(1)遭受暴力侵害后,受害人应及时、全面地收集、保存各种证据,包括:身上的伤痕、带血的衣物、被打掉的牙齿、揪掉的头发、撕破的衣服;施暴者的凶器如刀、针、铁棍、木棒、石头等。
(2)公安的出警记录。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后向妇联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其他组织求助或报警,相关的证明或书面记录以及公安的出警记录等可作为证据使用;施暴人因施暴而做出的口头、书面悔过或保证也可以用作证据。
(3)告诫书可作庭审证据。反家暴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公安机关处理以后,如果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将进行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家暴受害者向法院提交的离婚诉讼,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可成为法院审判家暴离婚案件的证据。
(4)证人证言。家庭暴力的特殊性,使得一些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向法院申请调查相关证人的证言。
(5)伤情鉴定意见。在遭受医院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治疗的凭据,可以作为家庭暴力的证据的,同时可以进行伤情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作为家暴的证据。
(6)照片与视频。被对方殴打后如果拍摄过相关照片的或者说有视频录像资料的也可以作为证据。
四、遭遇家暴后,哪些举措有利于收集相关证据?
当事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应该及时进行收集、留存证据,以此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
1、要及时向居(村)委会、妇联组织、工作单位等,寻求帮助或者调解,或者直接向公安机关报警。日后进行诉讼时,可以请求相关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反家暴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2、保留好诊断证明、病例本、医疗费的票据等。如果在家庭暴力中受伤,医院治疗,并保留好诊断证明、病例本、医疗费的票据等。此外,还要在当时进行拍照,保留好照片。伤情严重的,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伤情鉴定。依照法律条款,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3、保留好原始的视听资料。如果家里或者身边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录音、摄像等,并保留好原始的视听资料。或者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4、受害者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庇护。施暴者经教育不悔改,而变本加厉进行暴力行为的,受害者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庇护。《反家暴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第十八条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五、遭遇家暴方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甘某、刘某2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离婚纠纷
案号()甘01民终号·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甘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女,汉族,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1,男,汉族,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甘民初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3.判令双方婚后购置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王家堡号第1单元8层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双方婚后所该位于皋兰县的两栋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现金资产20万双方各分一半;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5万元;5.请求判令刘某2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按月承担抚养费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长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一审将一起激烈的家暴行为认定毫无后果的一般家庭纠纷,与事实不符。2.双方夫妻感情薄弱,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身患重病,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被上诉人不仅不履行作为丈夫的扶助义务,甚至拳脚相向。一审法院枉顾上述庭前调解和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双方目前感情已破裂的认知,判决不准离婚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21辩称,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和被告婚后购置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产权证号:不动产权第××号)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所盖位于皋兰县的两栋房屋(分别为三层、二层小楼)归被告所有,现金资产20万元双方各分一半;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款项5万元;4、判决原告和被告的孩子刘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21于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甘肃省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并且双方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现上小学四年级。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尤其原告认为被告婚内出轨和家暴行为以及把钱财看的较重,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就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仅举证有处警经过、医院检查申请单(实际未做)及身体局部淤青外伤照片,但是否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再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并结合处警经过记载内容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发成因和具体情节,被告并无故意通过实施暴力手段达到控制对方的主观目的,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实施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家庭暴力,仍属一般夫妻纠纷中出现的暴力性质。就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内出轨行为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暂不同意离婚,就财产方面被告认可涉案位于七里河区王家堡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有房贷未还清,但对原告提出分割涉案位于皋兰县的老家房屋有异议,认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在对待解除婚姻关系问题上持审慎态度,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作为衡量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只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引发夫妻矛盾。从本案现有证据判断原告起诉离婚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目前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若今后双方共同努力、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信任,把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责任放在首位,并积极寻求有利于增进夫妻感情的有效办法,相信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综上所述,现就原告单方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离婚,现有证据不足,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21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此为大多数家庭均存在的现象与问题,并非一定是夫妻感情破裂。刘某21在一二审中均表态因孩子年幼,不愿意离婚,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结婚多年,孩子刘某2年幼正处于成长的敏感时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为使家庭和谐、子女健康成长,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逐步化解夫妻矛盾,妥善解决家庭问题。故对甘某坚持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晖
审判员王锡东
审判员金文丽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维
作者/来源:合肥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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